破坏性采矿案损失金额虚高,如何质证核减涉案数额?

引言
在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中,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几乎是认定犯罪、确定量刑档次的核心证据。很多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在办案机关出具鉴定报告后,看到巨额损失数值,直接认为案件没有辩护空间。实务中大量案件的鉴定报告存在范围扩大、计算方法错误、重复计价、混淆采出矿石与破坏矿体等问题,通过专业质证可以有效核减涉案损失金额,甚至直接降低量刑档次。需要明确,鉴定意见不是终局结论,属于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审查核实之后,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破坏性采矿罪损失金额,法律上应当如何计算?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构成破坏性采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达到本罪入罪标准;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特别严重破坏,适用升格法定刑。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的对象是因破坏性开采行为造成不可恢复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不是简单按照采出矿石市场价格进行核算。实务里很多鉴定机构会出现概念混淆,直接把已经采出、正常销售的矿石全部计入破坏价值,这是质证的核心突破口。正常开采可以回收利用的矿石,不属于破坏性开采造成的资源损毁,不能计入破坏数额。
二、鉴定意见虚高,常见的几类错误情形有哪些?
1. 鉴定范围扩大,将合法开采区域矿石计入破坏价值
部分鉴定机构在勘查时,没有严格区分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范围与破坏性开采区域,把企业按照开发方案正常开采的矿体一并纳入损失计算范围。破坏性采矿罪评价的是破坏性开采行为造成的资源损毁,合法开采行为对应的矿产资源,不属于本罪的损失对象。该部分金额应当直接剔除。中国裁判文书网生效裁判明确,鉴定范围超出涉案破坏性开采区域的,相关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混淆 “采出矿石价值” 和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这是此类案件最普遍的鉴定错误。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指开采行为导致矿体永久损毁、无法再开采利用的资源价值;而已经采挖出来、可以对外销售的矿石,属于开采产出物,矿体本身已经被采出,不存在残留矿体永久损毁的问题。很多鉴定报告直接以采出矿石的市场售价作为全部损失,人为抬高涉案金额,该口径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3. 矿石单价选取不合理,未区分原矿、精矿,高估市场价格
鉴定报告中矿石单价直接决定损失总额。部分鉴定机构直接选用最高销售价格、精矿价格计算原矿价值,没有扣除开采成本、选矿成本、运输成本、税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应当采用涉案区域原矿的基准价格,不能直接使用深加工之后精矿的交易价格。如果涉案矿石存在品质差异、品位波动,鉴定机构未做品位区分统一采用高价,属于计价错误,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剔除虚高部分。
4. 重复计价,将已经在非法采矿案件中评价的矿石再次计入破坏价值
同一矿段的矿产资源,不能同时在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中重复计算损失价值。部分案件中,办案机关先认定部分矿石属于非法采矿,鉴定机构又将同一矿体再次计入破坏性采矿损失,出现一笔资源两次计价,该部分重复金额应当全部核减。
5. 未扣除自然损耗、地质本身不可开采部分
矿体本身存在夹石、废石、破碎带,该部分矿产天然不具备开采价值,不属于人为破坏性开采造成的损失。鉴定报告如果没有剥离废石、无经济价值围岩,直接将全部勘查范围内的岩体全部计入可采矿产,会造成损失数额虚高。
三、破坏性采矿鉴定数额常见错误对比表

四、针对虚高鉴定意见,律师可以从哪些维度质证?
第一,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与执业范围。核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资质,鉴定人执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超出执业范围出具报告的情形。无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核查现场勘查程序。查看现场勘查笔录、影像资料、坐标点位记录,确认勘查范围是否与指控的破坏性开采范围一致,勘查取样点位是否全面、客观,有无仅选取高品位矿点取样,人为拉高矿石品位。
第二,对储量测算方法进行实质质证。审查储量计算采用的勘探剖面、矿体边界参数,对于采用推定资源量作为损失依据的,重点提出异议,推定资源量不能等同于实际被破坏的矿产资源。
第三,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方法、价格参数提出专业意见。矿产案件高度依赖地质专业知识,可申请地质专家辅助人,向法庭说明鉴定报告存在的地质、储量测算缺陷,辅助法官识别数额虚高问题。
第四,区分开采工艺,判断开采方式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破坏性开采。只有采用禁止的开采方法,造成资源严重损毁,才构成本罪;如果开采工艺符合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即便开采过程有少量资源损耗,不属于破坏性开采,不存在资源损失。
五、常见问题解答
问:鉴定报告出具的矿产损失金额,法院一定会直接采纳吗?
答:不是。鉴定意见属于证据,并非当然有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有权对鉴定程序、测算范围、计价方法提出质证意见,法院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存在明显错误的鉴定数额,法院可以不予采信并核减。
问:破坏性采矿损失价值,是否需要扣除开采投入成本?
答: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指向的是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在价格认定环节,应当扣除开采、选矿、运输等必要生产成本。鉴定报告未扣减必要成本直接按销售价核算,属于计价瑕疵,可以质证核减。
问: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哪些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答: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勘查取样严重不客观;计算方法明显违反国家储量规范;鉴定依据的基础数据存在重大错误,足以影响最终损失金额,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六、全文总结
破坏性采矿案件的定罪量刑高度依赖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的数额虚高是此类案件最常见的证据瑕疵。辩护工作核心不是简单否定鉴定结论,而是从鉴定资质、勘查范围、矿体储量测算、矿石计价规则、是否重复计价等多个维度逐项质证,剔除合法开采部分、废石围岩、重复计算金额,实现涉案损失数额核减。损失金额降低后,有可能达不到入罪标准,或者降档适用较轻法定刑。同时还需要区分开采工艺,判断案涉开采行为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从根源否定犯罪成立基础。
律师提醒
矿产资源损失鉴定,大多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委托作出,很多当事人在行政调查阶段,没有对勘查范围、矿石品位、储量数据提出异议,相关笔录和勘查材料会直接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固化不利证据。企业一旦收到矿产资源损失预评估报告,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和地质技术人员介入,及时提出书面异议,避免后续刑事阶段丧失质证的有利时机。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刑事法律实务科普,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破坏性采矿案件涉及地质勘查、储量评估等专业技术问题,个案结果取决于现场矿体情况、鉴定基础材料、全案证据链。涉及同类案件,建议携带全部案卷、鉴定材料咨询刑事专业律师。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裁判文书网参考案例(张某破坏性采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