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2015年1月,我所律师李笃振、栾金光代理的《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入选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最高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
2015年1月,我所律师李笃振、栾金光代理的《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入选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最高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
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2014年2月11日,寿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收到了王顺升提交的请求责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市政府在调查核实后于同年4月4日作出(2014)第009号《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员会,本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了你村村民王顺升提出的《责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公布村务申请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依法向王顺升公布有关村务信息。特此通知",并于同日向褚庄村村委会进行了送达。市政府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至本案庭审时,褚庄村村委会并未就王顺升申请事项向其公开。王顺生遂以市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的职责。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负有依原告王顺升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并应跟进监督村委会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以实现公开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虽已按法律规定向褚庄村村委会作出责令公开村务信息通知,但未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亦未对褚庄村村委会执行通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的所谓履责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从而导致褚庄村村委会至本案庭审时也未向原告公开相关村务。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向原告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以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本案中市政府从形式上已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有关村委信息,似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由于该《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既未明确具体内容,更未明确具体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实际上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等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迟迟得不到落实。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其限期责令褚庄村村委会限期公开村务信息,能够更好地促进村务公开,切实维护广大村民知情的权利。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栾金光律师、李笃振律师接受王先生委托,于2014年2月申请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褚庄村安置房建设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查处。在其后的查处不作为复议及诉讼中,寿光市城建局称已向建设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但律师强调,其并未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也未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对责任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寿光城建局未依据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对有关人员及施工单位作出查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通知、处罚已送达被处罚单位,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于判决生效60日内完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潘金忠律师接受易某等委托,于2012年8月6日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关于天元区二十二区块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弄虚作假、违规出让的自查申请书》,反映了被征收土地利用状况和面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情况,请求其依照职权对违法用地予以查处。在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迟迟为未有任何答复和查处行为的情况下,就其行政不作为违法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最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156条第3款及《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认定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构成行政不作为。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徐勇律师、赵传学律师接受李先生的委托,于2013年9月11日向溧水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溧水经济开发区城建市容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溧水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然在2013年12月24日之前仍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遂李先生以其没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溧水区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判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杨强律师、赵传学律师接受李先生等23人的委托,于2012年11月7日向滕州市人民政府发送《关于依法纠正东沙河镇人民政府干涉村民自治事宜的请求函》,请求其履行监督职能,纠正镇政府错误行为,并恢复李先生村主任的职务。在其后的监督不作为的诉讼中,滕州市人民政府称在收到信函后已向东河沙镇政府下发了《关于纠正不当行为函》,沙河镇政府也作出《关于单村有关情况的汇报》。但经质证,李先生等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没收到上述答复,滕州市人民政府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李先生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
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库成员、专家纪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物业管理专家库成员、北京法学会农村法治研究中心常务理事、烟台大学兼职教授。毕文强律师专业从事于农村土地法律实务领域研究,承办了大量的征地拆迁、社区物业案件,同时担任多家单位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曾先后获得2010、2011、2012年度优秀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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