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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018-04-08 14:13  来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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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当事人救济途径,并送达当事人。否则,该行政行为系违法行政。


标签:强制拆除决定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2014年3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审批情况的函》,告知张某其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3月3日,宋庄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3月25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催告书》。3月26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述明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于3月27日组织将涉案建设强制拆除。张某不服该决定,于4月10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法院认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本案中,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未交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鉴于宋庄镇政府已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实务要点:《强制拆除决定书》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送达当事人。否则,该《强制拆除决定书》涉嫌违法。

案例索引:张某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案,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98号《张奎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曹慧,人民陪审员胡晓波、陈淑语,书记员于娟、朱英慧),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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