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天津市南开区西广开片进行危房改造,南华公司使用的原由劳保皮件厂承租的公产厂房被列入拆迁范围。隆庆集团持《租赁合同》与拆迁中心就上述公产厂房签订了协议书,由拆迁中心给付隆庆集团人民币2 326 866元。
南华公司认为自己是被拆迁人,拆迁中心将房屋拆迁补偿费给付隆庆集团,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以拆迁中心为被告,隆庆集团为第三人,诉至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一、废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讼争公产房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此房屋使用补偿协议,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1 326 866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将已收取的1 000 000元拆迁补偿费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宣告后,隆庆集团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提审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拆迁中心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华公司拆迁补偿费人民币400 000元,剩余426 866元在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二、隆庆集团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华公司人民币400 000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 02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44 540元,南华公司负担24 540元,隆庆集团负担20 000元。
四、除本调解书约定事项外,本案其他问题各方互不追究。
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抒
代理审判员 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 高 珂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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